《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已經 2001年10月31日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口產品存在補貼,并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yè)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yè)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進行調查,采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章 補貼與損害

第三條 補貼,是指出口國(地區(qū))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并為接受者帶來利益的財政資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價格支持。

出口國(地區(qū))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以下統(tǒng)稱出口國(地區(qū))政府。

本條第一款所稱財政資助,包括:

(一)出口國(地區(qū))政府以撥款、貸款、資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資金,或者以貸款擔保等形式潛在地直接轉讓資金或者債務;

(二)出口國(地區(qū))政府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

(三)出口國(地區(qū))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礎設施以外的貨物、服務,或者由出口國(地區(qū))政府購買貨物;

(四)出口國(地區(qū))政府通過向籌資機構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營機構履行上述職能。

第四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調查、采取反補貼措施的補貼,必須具有專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補貼,具有專向性:

(一)由出口國(地區(qū))政府明確確定的某些企業(yè)、產業(yè)獲得的補貼;

(二)由出口國(地區(qū))法律、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的某些企業(yè)、產業(yè)獲得的補貼;

(三)指定特定區(qū)域內的企業(yè)、產業(yè)獲得的補貼;

(四)以出口實績?yōu)闂l件獲得的補貼,包括本條例所附出口補貼清單列舉的各項補貼;

(五)以使用本國(地區(qū))產品替代進口產品為條件獲得的補貼。

在確定補貼專向性時,還應當考慮受補貼企業(yè)的數(shù)量和企業(yè)受補貼的數(shù)額、比例、時間以及給與補貼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條 對補貼的調查和確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

第六條 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應當區(qū)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以無償撥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yè)實際接受的金額計算;

(二)以貸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接受貸款的企業(yè)在正常商業(yè)貸款條件下應支付的利息與該項貸款的利息差額計算;

(三)以貸款擔保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在沒有擔保情況下企業(yè)應支付的利息與有擔保情況下企業(yè)實際支付的利息之差計算;

(四)以注入資本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yè)實際接受的資本金額計算;

(五)以提供貨物或者服務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該項貨物或者服務的正常市場價格與企業(yè)實際支付的價格之差計算;

(六)以購買貨物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政府實際支付價格與該項貨物正常市場價格之差計算;

(七)以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依法應繳金額與企業(yè)實際繳納金額之差計算。

對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補貼,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確定補貼金額。

第七條 損害,是指補貼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yè)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yè)造成實質阻礙。

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負責;其中,涉及農產品的反補貼國內產業(yè)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yè)部進行。

第八條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yè)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補貼可能對貿易造成的影響;

(二)補貼進口產品的數(shù)量,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絕對數(shù)量或者相對于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者消費的數(shù)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補貼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壓低等影響;

(四)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yè)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

(五)補貼進口產品出口國(地區(qū))、原產國(地區(qū))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六)造成國內產業(yè)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jù)事實,不得僅依據(jù)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yè)造成的損害時,應當依據(jù)肯定性證據(jù),不得將造成損害的非補貼因素歸因于補貼。

 第九條 補貼進口產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qū)),并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yè)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qū))的補貼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不屬于微量補貼,并且其進口量不屬于可忽略不計的;

(二)根據(jù)補貼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以及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shù)摹?/p>

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1%的補貼;但是,來自發(fā)展中國家(地區(qū))的補貼進口產品的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2%的補貼。

第十條 評估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應當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不能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審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范圍的生產。

第十一條 國內產業(yè),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lián)的,或者其本身為補貼產品或者同類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應當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國內一個區(qū)域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幾乎全部的同類產品,并且該市場中同類產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產者供給的,可以視為一個單獨產業(yè)。

第十二條 同類產品,是指與補貼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補貼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第三章 反補貼調查

第十三條 國內產業(yè)或者代表國內產業(y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tǒng)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向外經貿部提出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對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的完整說明,包括產品名稱、所涉及的出口國(地區(qū))或者原產國(地區(qū))、已知的出口經營者或者生產者等;

(三)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shù)量和價值的說明;

(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數(shù)量和價格對國內產業(yè)的影響;

(五)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申請書應當附具下列證據(jù):

(一)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存在補貼;

(二)對國內產業(yè)的損害;

(三)補貼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第十六條 外經貿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jù)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yè)或者代表國內產業(yè)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jù)等進行審查,經商國家經貿委后,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在決定立案調查前,應當就有關補貼事項向產品可能被調查的國家(地區(qū))政府發(fā)出進行磋商的邀請。

第十七條 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yè)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yè)或者代表國內產業(yè)提出,可以啟動反補貼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啟動反補貼調查。

第十八條 在特殊情形下,外經貿部沒有收到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jù)認為存在補貼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后,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以下統(tǒng)稱調查機關。

第十九條 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以下統(tǒng)稱利害關系方)和出口國(地區(qū))政府。

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告,外經貿部應當將申請書文本提供給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出口國(地區(qū))政府。

第二十條 調查機關可以采用問卷、抽樣、聽證會、現(xiàn)場核查等方式向利害關系方了解情況,進行調查。

調查機關應當為有關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qū))政府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jù)的機會。

外經貿部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地區(qū))進行調查;但是,有關國家(地區(qū))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調查機關進行調查時,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qū))政府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qū))政府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調查機關可以根據(jù)可獲得的事實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 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qū))政府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泄露后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調查機關申請對該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

調查機關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qū))政府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qū))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該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qū))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 調查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利害關系方和利害關系國(地區(qū))政府查閱本案有關資料;但是,屬于按保密資料處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在反補貼調查期間,應當給予產品被調查的國家(地區(qū))政府繼續(xù)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磋商不妨礙調查機關根據(jù)本條例的規(guī)定進行調查,并采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十五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根據(jù)調查結果,分別就補貼、損害作出初裁決定,并就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xù)進行調查,并根據(jù)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終裁決定前,應當由外經貿部將終裁決定所依據(jù)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qū))政府。

第二十七條 反補貼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并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沒有足夠證據(jù)證明存在補貼、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

(三)補貼金額為微量補貼的;

(四)補貼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于可忽略不計的;

(五)通過與有關國家(地區(qū))政府磋商達成協(xié)議,不需要繼續(xù)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六)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xù)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來自一個或者部分國家(地區(qū))的被調查產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針對所涉產品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