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遇有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fā)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現(xiàn)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并在收費公路出入口進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費公路沿線可變信息板等設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并協(xié)助疏導交通。
遇有公路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情形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jù)情況,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關閉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車輛進行提示。
第三十二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車輛通行費,必須向收費公路使用者開具收費票據(jù)。政府還貸公路的收費票據(jù),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tǒng)一?。ūO(jiān))制。經營性公路的收費票據(jù),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部門統(tǒng)一?。ūO(jiān))制。
第三十三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依法應當交納而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有權拒絕其通行,并要求其補交應交納的車輛通行費。
任何人不得為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而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毆打收費公路管理人員、破壞收費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的活動。
發(fā)生前款規(guī)定的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行為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車輛不得超載。
發(fā)現(xiàn)車輛超載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
(二)在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費用;
(三)強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按車輛收取某一期間的車輛通行費;
(四)不開具收費票據(jù),開具未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稅務部門統(tǒng)一印(監(jiān))制的收費票據(jù)或者開具已經過期失效的收費票據(jù)。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通行車輛有權拒絕交納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六條 政府還貸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車輛通行費收入,應當全部存入財政專戶,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政府還貸公路的車輛通行費,除必要的管理、養(yǎng)護費用從財政部門批準的車輛通行費預算中列支外,必須全部用于償還貸款和有償集資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屆滿,必須終止收費。
政府還貸公路在批準的收費期限屆滿前已經還清貸款、還清有償集資款的,必須終止收費。
依照本條前兩款的規(guī)定,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有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明確規(guī)定終止收費的日期,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三十八條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前6個月,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費公路進行鑒定和驗收。經鑒定和驗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交通主管部門辦理公路移交手續(xù);不符合取得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內進行養(yǎng)護,達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規(guī)定辦理公路移交手續(xù)。
第三十九條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后,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自終止收費之日起15日內拆除收費設施。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通過封堵非收費公路或者在非收費公路上設卡收費等方式,強迫車輛通行收費公路。
第四十一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統(tǒng)計資料和有關情況。
第四十二條 收費公路的養(yǎng)護、綠化和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費公路實施監(jiān)督檢查,督促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養(yǎng)護、綠化和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水土保持義務。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收費公路的審計監(jiān)督,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zhí)法機關依法對收費公路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不得向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六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qū)域內收費公路及收費站名稱、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等信息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擅自批準收費公路建設、收費站、收費期限、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或者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干預收費公路經營管理,或者擠占、挪用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的車輛通行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干預,退回擠占、挪用的車輛通行費;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擅自在公路上設立收費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或者應當終止收費而不終止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jù)職權,責令改正,強制拆除收費設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jù)職權,責令改正,并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費站的設置不符合標準或者擅自變更收費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和規(guī)范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合理設置交通標志、標線的;
(四)道口設置不符合車輛行駛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數(shù)量不符合車輛快速通過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fā)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未進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時疏導交通的;
(六)應當公布有關限速通行或者關閉收費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時公布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費時不開具票據(jù),開具未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稅務部門統(tǒng)一印(監(jiān))制的票據(jù),或者開具已經過期失效的票據(jù)的,由財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政府還貸公路的管理者未將車輛通行費足額存入財政專戶或者未將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全額繳入國庫的,由財政部門予以追繳、補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財政部門未將政府還貸公路的車輛通行費或者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用于償還貸款、償還有償集資款,或者將車輛通行費、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償還貸款、償還有償集資款,或者責令退還挪用的車輛通行費和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后,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不及時拆除收費設施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原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技術規(guī)范和操作規(guī)程進行收費公路養(yǎng)護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收費。責令停止收費后30日內仍未履行公路養(yǎng)護義務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yǎng)護,養(yǎng)護費用由原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拒不承擔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綠化和水土保持義務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原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處履行綠化、水土保持義務所需費用1倍至2倍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價格違法行為,應當依據(jù)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為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而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毆打收費公路管理人員、破壞收費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活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假冒軍隊車輛、武警部隊車輛、公安機關統(tǒng)一標志的制式警車和搶險救災車輛逃交車輛通行費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運行的收費公路,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fā)展改革部門和財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原則進行規(guī)范。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