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結 案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根據調查過程中獲得的相關資料,自稅務總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個月內進行審核,綜合判斷企業(yè)是否存在避稅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調整或者初步調整方案的意見和理由,層報省稅務機關復核同意后,報稅務總局申請結案。
第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稅務總局形成的結案申請審核意見,分別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一)同意不予調整的,向被調查企業(yè)下發(fā)《特別納稅調查結論通知書》;
(二)同意初步調整方案的,向被調查企業(yè)下發(fā)《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
(三)稅務總局有不同意見的,按照稅務總局的意見修改后再次層報審核。
被調查企業(yè)在收到《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下發(fā)《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被調查企業(yè)在收到《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提出異議,但是主管稅務機關經審核后認為不應采納的,應將被調查企業(yè)的異議及不應采納的意見和理由層報省稅務機關復核同意后,報稅務總局再次申請結案。
被調查企業(yè)在收到《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提出異議,主管稅務機關經審核后認為確需對調整方案進行修改的,應當將被調查企業(yè)的異議及修改后的調整方案層報省稅務機關復核同意后,報稅務總局再次申請結案。
第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稅務總局考慮企業(yè)異議形成的結案申請審核意見,分別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一)同意不應采納企業(yè)所提異議的,向被調查企業(yè)下發(fā)《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二)同意修改后調整方案的,向被調查企業(yè)下發(fā)《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三)稅務總局有不同意見的,按照稅務總局的意見修改后再次層報審核。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十九條 被調查企業(yè)對主管稅務機關作出的一般反避稅調整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申請法律救濟。
第二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作出的一般反避稅調整方案導致國內雙重征稅的,由稅務總局統一組織協調解決。
第二十一條 被調查企業(yè)認為我國稅務機關作出的一般反避稅調整,導致國際雙重征稅或者不符合稅收協定規(guī)定征稅的,可以按照稅收協定及其相關規(guī)定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1日前稅務機關尚未結案處理的避稅安排適用本辦法。